指在依保單條款約定的某種特定情況下,可以免繳未到期的保險費,而契約繼續有效。例如被保險人發生失能、全殘等之期間可免繳續期保險費。
除外責任是排除某些危險或是限制保障範圍,或指某些起因與狀況在保單上不受到保護。例如: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1.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2.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3. 被保險人在契約定立或復效之日起兩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4.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停效就代表該保險失去效力,保險公司也不用再負擔保戶的風險,因此停效期間內發生任何意外,保險都不必理賠。停效的原因包括:
1. 第二次以後分期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
2. 墊繳保險費的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3. 保險單借款的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保險法規定保險停效後兩年內,保戶都可以申請復效。
六個月內「無條件」復效
在保單停效後的六個月內,只要保戶申請復效,並繳清停效期間未繳保費及相關費用,保險公司都須無條件接受復效,但該張保單是在申請復效的隔天零時生效( 不是當下立即生效 )。而且保險公司不能另外要求保戶再次做健康告知、加費等,需維持原本保單的金額、條款。
六個月以上「有條件」復效
一旦超過六個月才申請復效,保險公司就有權審核是否給予復效。保險公司能要求保戶在申請復效的五日內,繳交「可保證明」,證明自己的體況良好,如果體況太差達拒保程度,保險公司是可以拒絕復效的。但如果保戶申請復效後 5 日內,保險公司沒有要求繳交「可保證明」;或繳交「可保證明」後 15 日內沒有拒絕復效,則一律視為給予復效。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以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該保險單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壽險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係指以當時契約所積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相關的營業費用及保單借款本息、欠繳之保費及墊繳保費本息等費用後的餘額為準,在來看以原保額之條件計算契約能繼續有效到什麼時候。契約變更完成後則不用再繳交保費,原保障可展延至變更後所載明的年限,即保險金額不變,保險期間按比例計算。
係指在不變更原本的保險期間與條件的狀況下,以當時契約所載明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但需扣除相關的營業費用及保單借款本息、欠繳之保費及墊繳保費本息等費用後的餘額為準,其金額再以躉繳的方式換算能購買到多少的保障。即不需要繳交保費,保險金額減少但保險期間不變。
根據保險法第9條 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
保險人是指經營保險事業的各種組織,即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的請求權,在承保事故發生時,必須依其承保責任,負起賠償的義務。
要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可以這些人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1. 本人或其家屬。
2.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 債務人。
4.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