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山後遭遇山難而失蹤, 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傷害險」的理賠嗎?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這裡要提醒大家的是,本篇文章僅是提供一個曾經法院的判決方向,具體保險理賠的範圍,還是要依照雙方的保險契約約款再來決定喔!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山難申請意外險」的問題,究竟登山遭遇山難時,過往投保的「意外傷害險」會有理賠的空間嗎?以下我們將用一則實際的案例,與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發生山難而「失蹤」,是屬於「意外傷害險」的理賠範圍嗎?
二、事發過了7年才申請到死亡宣告,會超過保險法第65條的2年時效嗎?
【登山後遭遇山難而失蹤,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傷害險」的理賠嗎?】
A在民國93年1月X日出發登山後,從此就失去音訊,不管如何協尋都找不到A的蹤跡,因此,A的家人B在民國101年時,即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後來也獲得法院作出「A在民國100年1月X日下午死亡」的判決。
其後,家人B知悉A曾於民國92年10月至93年10月間,有向保險公司投保過團體傷害保險,於是家人B便在拿到A的死亡宣告判決後,以保險受益人的身分,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而卻被保險公司以失蹤並非意外、事發已過快十年而拒絕。請問此時法院將會如何審理呢?
一、發生山難而「失蹤」,是屬於「意外傷害險」的理賠範圍嗎?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A與保險公司的相關保險條款,規定在雙方保險契約的第5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具體的理賠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此外並沒有另外的其他特約。
因此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的確是「意外傷害保險」,而意外傷害保險很重要的部分是,當事人死亡的原因,必須是出自於「意外事故」!也就是說,要申請保險給付的保險受益人,必須向法院舉證當事人不是因為個人身體已知的舊疾,而是受到不可測、無法預知的外來力量,才發生死亡結果的事實;而,如果保險公司要主張當事人的死亡並非出自於意外的話,也要舉出當事人因病死亡或自殺的相關病例、財力狀況、家庭狀況等等的證據來證明。
在家人B有舉出A於獨自登山失蹤後,相關的警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失蹤遊客搜尋紀錄等資料,上頭記載搜救團隊的確無法在地形多變、可能充滿事故的山裡找到A的行蹤;另外,保險公司沒有無法舉出相關證據,來證明A是屬於非意外死亡的狀況下,法院即認為A在山上失蹤,且一直沒有被搜索到,基於山上多樣的天氣與複雜的地形,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之下,應可認定A遭逢意外的事實。
二、事發過了7年才申請到死亡宣告,會超過保險法第65條的2年時效嗎?
保險第65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依照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的相關請求權為2年的短期時效,而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家人B在民國101年,拿到A的死亡宣告判決後,以保險受益人的身分,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法院認為,因為A是否死亡,要等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後才能認定,也才能初步符合申請意外險的條件。
因此,A的保險金請求權,應該從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的當天才能開始行使,而當家人B在民國101年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法院認為這部分並沒有罹於2年時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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