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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遺囑來設立身後財產信託,有什麼需要注意的事情嗎?
14 / Jan

利用遺囑來設立身後財產信託,有什麼需要注意的事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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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者:王瀚誼律師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遺囑信託」的法律問題,現在不少人會為了百年後的財產規劃,於立遺囑的同時一併將財產設定信託,不過,若是在立遺囑時,不慎侵害到繼承人的權益,則是有可能會影響到後續財產信託的效力,因此,有些較複雜的遺囑信託,常會委由專業的律師、會計師來處理,避免百年後發生繼承人爭產的事件。

 

  以下我們會用一個實際的案例,來向大家討論以下幾個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在立遺囑信託時,需要注意什麼嗎?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1) 約定長期且非經受託人同意不能終止的信託,會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嗎?

(2) 女兒的繼承權有因為該信託關係受侵害嗎?

 

 

為了我的女兒,就將財產信託吧!】

  A於臨終前夕,在病床上以代筆遺囑的方式成立自益信託,將其所有的房地,設定長達40年的信託給弟弟B,約定受益人與財產歸屬為女兒C,而且除非經過弟弟B的同意,否則任誰都不得終止信託。

 

  在A百年後,弟弟B即將房地信託登記完畢,然而,女兒C認為弟弟B除有長達40年的信託關係,且享有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利益,已經侵害了自己的繼承權,因此,女兒C便向法院提起告訴,請問此時法院會如何處理這個案例呢?

 

一、在立遺囑信託時,需要注意什麼嗎?

信託法第2條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依照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可以利用遺囑的方式來設定,這時即需要一併遵守民法中關於遺囑的規定(尤其需要注意特留分規定,詳細可以參考我們先前所撰寫過的文章:「你的遺產不是你的遺產?分配財產須留心!」),以避免寫出無效的遺囑,讓繼承人後續對於信託是否確實有依法成立,產生過多不必要的糾紛。

 

  現行民法中規定有5種遺囑,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遺囑,其中自書與密封遺囑都是採用自行書寫的方式,公證、代筆、口授,則是用口述的方式,交由公證人或見證人來做成,如果時間與體力上允許的話,通常是自行書寫並經公證,同時也有相關錄音或錄像是最有保障的。

 

 

信託法第4條

第1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2項: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3項: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另外,如果要信託的財產需要經過登記、註冊時,於立完遺囑之後,需要再將信託予以登記,才會讓信託發生可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不動產信託就必須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否則第三人就可以不受信託關係的拘束,來強制執行沒有信託登記的不動產。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1. 約定長期且非經受託人同意不能終止的信託,會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嗎?

信託法第5條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依照信託法第5條中的4款規定,如果是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以訴願或訴訟為目的、受益人依法不得受讓財產時,信託行為會無效,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法院發現A將房地設立長達40年的信託給弟弟B,是為了保障未成年女兒C的權利,避免未成年女兒C在繼承遺產後受到有心人士詐騙,因此,在沒有信託法第5條中的4款的情況下,法院認為A與弟弟B的信託行為有效!

 

  1. 女兒的繼承權有因為該信託關係受侵害嗎?

信託法第65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A當初設定的是「自益信託」,約定受託人弟弟B代為管理該屋,但是該房屋的利益最後依然歸由A所享有,而且於A百年後,該房屋會交由女兒C來繼承。

 

  因而,雖然受託人弟弟B基於信託關係,有權利將A的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受有房地所有權登記的利益,但是,實際上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是女兒C,於是最終,法院認為女兒C的繼承權並沒有受到侵害。